(2009)甬鄞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金××为与被告李某、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工程有限公司、宁波××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金××为与被告李某、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工程有限公司,宁波××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20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戚××。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碶街道××村(雅戈尔大道368号)。法定代表人:杨×。被告:宁波××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碶街道××村。法定代表人:章××。原告金××为与被告李某、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宁波××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4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该院根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令,于2008年12月29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09年1月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准许。因借款当事人即李某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犯罪,本案的事实有待于司法机关的最终实体结论才能作出相应的认定和处理,本院于2009年2月2日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现法院对李某的刑事犯罪已作出判决,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并依法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金××起诉称:被告李某于2008年4月29日以投资项目缺乏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320万元,原告向亲朋好友凑集后借给李某,李某立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08年10月30日偿还,月息2分,并约定由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宁波××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以上被告均未履行债务。故要求被告李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及支付自2008年11月1日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宁波××诚××有限公司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获悉李某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申请撤回对李某的诉讼,要求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要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首先要确定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属于民事上的法律行为之后才能对其效力进行判断。现刑事判决已认定李某为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宁波××诚××有限公司等企业的实际经控制人,其已于2008年10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并于2008年11月6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执行逮捕,现已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本案表面上原、被告之间是一个进行借款的行为,但结合人民法院就李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予以刑事处罚的情况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李某向许多社会公众高息借款的范围,系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犯罪事实的一部分,本案民事诉讼的法律事实与刑事犯罪认定的犯罪事实相同,且本院在刑事判决中已就受害人如何救济作出相应的认定和处理,即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浙江××工程有限公司、宁波××诚××有限公司亦系退赔的责任主体,本案已无其他民事责任主体,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形,本案已无继续审理的必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作裁定驳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建军审判员 许国君审判员 毛增辉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郑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