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2882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慈溪市××帆铜××有限公司、慈溪市××帆铜××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钱××买卖与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帆铜××有限公司,慈溪市××帆铜××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钱××买卖,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882号原告:慈溪市××帆铜××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经济开发区××新区××大道南侧××路。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钱××。委托代理人:杜××。原告慈溪市××帆铜××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建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帆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钱××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帆铜××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铜丝买卖业务关系。截止2008年12月30日,经双方核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87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88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货款金额118878元事实,但原告提供的铜丝有质量问题,因被告加工的产品卖给第三人,由于原告铜丝断裂产生退货等,给被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另双方发生交易以来,原告未向被告开具过增值税发票,要求原告开具。故请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送货结算单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12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8878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退货通知一份,证明浙江奉化市灯头厂退给被告灯头197万只,计货款193060元,由此证明原告所供的铜丝存在质量问题及退货的事实;2.照片一份,证明浙江奉化市灯头厂已退货给被告197万只灯头,计金额193060元的事实;3.送货单九份,证明原告尚未开具金额为581789.03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4.短信息一份,证明原告承认自己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愿将货款118878元扣除93000元的事实;5.实物灯头十只,证明因原告提供的铜丝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加工的灯头的铜丝断裂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送货结算单实为协议合同,且载明的内容不合理又不平等,如约定“此送货单代替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如有纠纷由供货地有关部门解决”及“有质量问题应在一个月内提出调换,逾期概不负责”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联性。对证据2,该证据只证明有包装的物体的存在,无法确认灯头的数量、价值的真实性。对证据3,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诉争事实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该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发件人与收件人的身份均无法核实,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仅反映灯头的实物,不能证明与本案诉争事实存在关联性,也没有相应权威部门的质量检测报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即送货结算单,被告虽对该送货结算单的内容有异议,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18878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退货通知和证据2即照片(两张),本院认为,被告供给案外人浙江奉化市灯头厂的灯头产生退货,是否系原告供给被告的铜丝的质量所致,被告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原告又持有异议,故对被告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送货单,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开具金额为581789.03元的增值税发票,不属本院审理,被告可向税务部门理涉,故对被告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即短信息,本院认为,该短信息并不能证明原告业务员周某某的减款行为,经原告授权或者已追认的事实,且原告对该证据又持有异议,故对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即实物灯头,本院认为实物灯头并不能证明产品存在瑕疵,被告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原告又持有异议,故对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9月始,原、被告之间存在有原告供给被告铜丝的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878元,该款至今未付。被告称原告所供铜丝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原告同意减款,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设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铜丝有质量问题,产生被告产品退货”等的辩称,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且又未提起反诉,故本院难以采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另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属本院审理范围,被告可向税务部门自行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帆铜××有限公司货款11887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0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邹建祥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龚卓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