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皮革有限公司与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皮革有限公司,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商初字第231号原告:浙江××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乙。被告:郑××。原告浙江××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森××”)诉被告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志尧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大森××的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森××诉称:原告系从事超纤、合成革制造、销售的企业,被告从事皮某零售,双方一直均有生意来往。2009年5月22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884988.55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客户对账欠款确认单。被告所欠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归还原告大森××货款884988.5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已付货款190200元,其要求支付货款的数额变更为694788.55元,其余请求不变。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客户对账欠款确认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货款884988.55元的事实。被告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郑××缺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当庭予以质证,但经审理核对,并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该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大森××系从事超纤、合成革革制造、销售的企业,被告郑××从事皮某零售,被告自2008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皮某,期间亦陆续支付货款。2009年5月22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884988.55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客户对账欠款确认单。此后,被告偿还货款190200元,尚欠694788.55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皮革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予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付款部分,对于余款应当继续予以履行。因被告未予及时履行,已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支付货款694788.55元并赔偿起诉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皮革有限公司货款694788.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8月12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如果被告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50元,减半收取6325元,原告负担1730元,被告负担4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志尧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胜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