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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即民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韩玉青与孙祖香、蓝公柏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青,孙祖香,蓝公柏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即民初字第1945号原告韩玉青,女,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吕青,青岛李沧兴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祖香,女,1948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于锡中,即墨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蓝公柏,男,1955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王昌峰,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青、被告孙祖香的委托代理人于锡中、被告蓝公柏及委托代理人王昌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23日原告和前夫蓝传旭(系被告孙祖香之子)离婚时,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即墨市丰城镇南里村131号甲房屋四间中东两间归原告所有。2006年12月,被告孙祖香等人起诉原告,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决该房屋归孙祖香、蓝传胜、蓝林青、蓝传旭共有。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孙祖香、蓝传胜、蓝林青、蓝传旭的诉讼请求。2009年2月,被告孙祖香将该房屋卖给了蓝公柏,二被告的买卖行为违法。要求一、确认二被告房屋买卖无效。二、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祖香辩称,二被告买卖合同合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蓝公柏辩称,我不应当成为被告,原告起诉我是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损失无依据;我购买房屋是对房屋产权的争议及诉讼过程不知情;我同意确认二被告房屋买卖无效,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3日原告和前夫蓝传旭(系被告孙祖香之子)离婚时,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即墨市丰城镇南里村131号甲房屋四间中东两间归原告所有。2006年12月,被告孙祖香、蓝传胜、蓝林青、蓝传旭四人起诉原告,即墨市人民法院(2006)即民初字第2034号判决书判决即墨市丰城镇南里村131号甲房屋四间归孙祖香、蓝传胜、蓝林青、蓝传旭四人共有。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法院生效调解书已经确认即墨市丰城镇南里村131号甲房屋四间中东两间归原告所有,在该生效调解书没有被撤销前,被告孙祖香、蓝传胜、蓝林青不能主张该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孙祖香、蓝传胜、蓝林青、蓝传旭的诉讼请求。2009年2月,被告孙祖香将该房屋卖给了蓝公柏。现原告对该房屋主张权利,被告拒不同意,原告诉来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计入笔录。另查明,被告蓝公柏为非农业户口,争议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协议书、土地证、收条等证据,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即墨市丰城镇南里村131号甲房屋四间归原告和案外人蓝传旭所有,被告孙祖香无权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故被告孙祖香无权对房屋进行买卖,该买卖行为无效。该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被告蓝公柏应当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和蓝传旭,被告孙祖香应当将购房款返还给蓝公柏。二、原、被告争议的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屋,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农业户口的农民。被告蓝公柏为非农业户口,无权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该买卖合同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亦应认定该合同无效。综上,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祖香、蓝公柏买卖即墨市丰城镇南里村131号甲房屋的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旭亮审判员  徐国强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耿 超书记员  万初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