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尉民初字第2456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朱富辛诉被告杨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富辛,杨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尉民初字第2456号原告朱富辛,男。被告杨六,男。原告朱富辛诉被告杨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富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经销饲料,被告杨六在原告处多次赊帐购买原告饲料,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4660元,并由被告于2003年11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于2007年2月3日偿还300元,下欠436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饲料款436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03年11月22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466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原告开始经销饲料,被告杨六多次在原告的饲料门市部赊帐购买饲料。2003年1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466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2007年2月3日,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300元,下欠4360元饲料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开办的饲料经销部赊帐购买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46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除去被告已偿还300元,对下欠4360元饲料款被告应予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43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饲料款43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伟              审 判 员 李国民              人民陪审员 范书合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长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