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临罗民一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顾金才、周金兰与马自豪、马永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金才,周金兰,马自豪,马永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临罗民一初字第2019号原告顾金才。原告周金兰。委托代理人吴绍钦。委托代理人顾广林。被告马自豪。被告马永霞。原告顾金才、周金兰与被告马自豪、马永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金才、周金兰的委托代理人吴绍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自豪、马永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18日8时,原告顾金才驾驶汽油三轮车在公路行驶时与对行的被告马自豪驾驶的鲁Q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后二原告被送往临沂罗庄中心医院治疗,罗庄区交警大队都认定原告周金兰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顾金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自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马自豪未答辩。被告马永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8时许,马自豪驾驶鲁QXXX**号二轮摩托车沿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顺行的原告顾金才驾驶的无牌汽油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顾金才、周金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马自豪弃车逃逸,该交通事故于2008年11月7日查实。罗庄区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马自豪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逆向行驶,未确保安全,肇事后弃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顾金才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及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马自豪的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顾金才的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金兰无过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伤后,原告顾金才到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支出住院费7136.73元、门诊费150元,共计7286.73元,住院期间由儿子顾广林护理。原告周金兰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2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6元,支出住院费911.62元、门诊费410元,共计1321.62元,住院期间由儿媳吴清玲护理。综上,二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8608.35元。2008年11月25日,原告顾金才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可以认定,建议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病案复印费30元。原告另主张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100元。另查,被告马自豪驾驶鲁QXXX**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马永霞。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08年9月18日8时许,被告马自豪驾驶鲁QXXX**号二轮摩托车与顺行的原告顾金才驾驶的无牌汽油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顾金才、周金兰受伤,该次交通事故属实。罗庄区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马自豪对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8608.35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证实,并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依法应予确认。关于护理费2200元,因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收入情况,参照2008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407元计算,护理人顾广林护理费为1446元,吴清玲护理费为144.6元,二人共计1590.6元。关于交通费100元,结合二原告伤情、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二原告损失为医疗费860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护理费1590.6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00元、复印费30元,共计10804.95元。因被告马自豪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即7563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马自豪、马永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自豪赔偿原告顾金才、周金兰各项道路交通事故损失75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顾金才、周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永霞、马自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