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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滨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甲、周甲与被告福瑞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与福瑞思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甲与被告福瑞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福瑞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603号原告周甲。被告福瑞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原告周甲与被告福瑞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2007年10月20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凭证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认原告所诉属实。原告周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证明1份,证明借条上的周乙系原告周甲。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也无证据提供。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对此无异议,且借条系原件,由原告持有,并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借条上的周乙系原告周甲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福瑞思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借款人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潘××的签名及被告公司的盖章。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贷,出借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瑞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甲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福瑞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虹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倪晓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