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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高荣海、洪莉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高荣海,洪莉萍,绍兴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06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负责人:陶友根。委托代理人:何高峰。委托代理人:吴越。被告:高荣海。被告:洪莉萍。被告:绍兴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火庆。委托代理人:冯强。委托代理人:沈立志。原告建行绍兴支行与被告高荣海、洪莉萍、东方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绍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高峰、被告东方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荣海、洪莉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绍兴支行诉称:2008年6月13日,被告高荣海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高荣海发放贷款人民币46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自利率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高荣海承担。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或者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东方房产公司自愿为被告高荣海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6月19日将借款46万元发放给被告高荣海。被告高荣海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自2009年1月19日至2009年6月19日已累计逾期六期未归还,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高荣海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高荣海、洪莉萍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37,000.02元,利息17,686.44元,共计454,686.46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7月21日,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高荣海、洪莉萍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现发生的全部费用计人民币10,700元。4、如被告高荣海、洪莉萍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对被告东方房产公司开发的被告高荣海购买的位于绍兴县柯桥街道绍兴国贸中心(南区)7幢508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判令被告东方房产公司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被告高荣海、洪莉萍的上述2、3两项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荣海、洪莉萍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被告东方房产公司对原告诉称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8年5月21日被告高荣海和被告东方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08年6月13日原告与高荣海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高荣海因向被告东方房产公司购买中国轻纺城国际贸易中心(南区)7幢508室商业用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以此房屋为抵押,向原告贷款46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3日止,并于2008年6月18日向绍兴县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了抵押预登记。2、2006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东方房产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东方房产公司为被告高荣海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3、2008年6月19日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高荣海出借了贷款46万元。4、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及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与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为10,700元。5、被告高荣海、洪莉萍的夫妻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高荣海和洪莉萍系夫妻关系。6、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到2009年7月21日止高荣海尚欠原告利息17,686.44元。被告高荣海、洪莉萍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权利。被告东方房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符合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依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6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东方房产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方房产公司在2006年4月12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在最高额人民币15,000万元范围内为因购置东方房产公司开发的“中国轻纺城国际贸易中心”房产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5月21日被告高荣海与东方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高荣海向东方房产公司购买中国轻纺城国际贸易中心(南区)7幢508号商业用房一套,价值960,822元。为此被告高荣海与原告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高荣海向原告借款46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产,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自利率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款项划入东方房产公司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归还本金3,833.33元,利息逐月结算还清。被告高荣海自愿以其向东方房产公司购买的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或者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且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6月19日将借款46万元划入东方房产公司的账户,被告高荣海也依约还本付息,至2009年1月19日起开始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09年6月19日已累计逾期六期未归还,遂成讼。另确认被告高荣海与洪莉萍系夫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荣海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东方房产公司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高荣海收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因此要求解除与被告高荣海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由高荣海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产生于高荣海与洪莉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洪莉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高荣海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洪莉萍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东方房产公司在高荣海违约后未履行保证义务,也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高荣海、洪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高荣海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高荣海、洪莉萍应归还给原告建行绍兴支行借款本金437,000.02元,利息17,686.44元,及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700元,合计465,386.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三、若被告高荣海、洪莉萍未能以资金清偿上列第二项债务,则以被告高荣海抵押的房产依法定程序进行清偿。四、若抵押物仍不足以清偿高荣海、洪莉萍上列第二项债务的,被告东方房产公司应对该不足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424元,依法减半收取4,212元,由被告高荣海、洪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2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易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