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华庆木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洛克莱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庆木业有限公司,浙江洛克莱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1652号原告:杭州华庆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半山镇石塘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刘陆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鑫,浙江金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洛克莱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宁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翁法根,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杭州华庆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洛克莱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华庆木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板材。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48726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8726元。被告浙江洛克莱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1、发货清单及入库单各32张,证明2008年被告收到原告总货款为348726元的货物并已入库的事实。2、领款凭证6张,被告在2008年开具给原告总金额为348726元的领款凭证6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48726元的事实。3、电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认拖欠原告货款三十余万元的事实。被告浙江洛克莱家具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浙江洛克莱家具有限公司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11月9日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板材,计货款348726元。被告收货后,未支付给原告货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487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487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洛克莱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庆木业有限公司货款3487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30元,减半收取32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64元,合计5529元,由被告浙江洛克莱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韩国勤二oo九年九月二日书记员高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