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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武侯民初字第3010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四川法韬律师事务所诉庞成锡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法韬律师事务所,庞成锡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3010号原告四川法韬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翁富雨。委托代理人翁富雨,四川法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成锡。委托代理人李恒著。原告四川法韬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庞成锡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富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恒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29日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法律顾问费40000元,在签约时一次付清,合同期限为2年,自2008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同时约定,如被告无故终止合同,未收取法律顾问费的,被告应当继续支付合同期限内的全部法律顾问费,并承担顾问费两倍的违约金。原告认为,合同生效后,被告一直不履行付款义务,应按约定支付全部法律顾问费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律顾问费8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是事实,但签订合同是由于被告兼并其他公司的需要,现该兼并事项没有办成,所以原告不应收取费用。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约定被告聘请原告的律师为其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期限为2年,即自2008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费用约定为“甲方(被告)每年向乙方(原告)支付法律顾问费40000元,在签约时一次付清,以后年度顾问费在每年开始15日内一次付清”;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如甲方(被告)无故终止合同,乙方(原告)依约所收取的法律顾问费不予退还,未收取的,甲方应当继续支付合同期限内的全部法律顾问费,并承担顾问费两倍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当年费用40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定期限内的法律顾问服务,而非完成一定工作量的服务,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供服务而不应支付费用的抗辩不予采信。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12月21日的法律顾问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因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12月21日法律顾问费用的付款条件尚未达到,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虽被告未如约支付法律顾问费,但并未明确作出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也未在诉状中或庭审中主张解除合同,故被告并未构成《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无故终止合同”的违约条件,不应适用该条款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依据该条款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成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法韬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顾问费40000元;驳回原告四川法韬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庞成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赖武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