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青商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762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张××。原告陈××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崇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被告因缺乏周转资金,分别于200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2004年12月28日又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元,共出具了两张借条,约定月利率1%。后被告将借款10000元的利息计算到2005年12月28日止,将20000元的利息支付到2005年12月1日止,此后借款本金及利息均为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无款偿还为由故意拖欠,已给原告造成了严某某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10000元从2005年12月28日起,20000元从2005年12月1日起,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04年12月1日、2004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1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的事实。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因缺乏周转资金,分别于200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2004年12月28日又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元,共出具了两张借条,约定月利率1%。后被告仅于2005年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本金30000元一年的利息,此后借款本金及利息均为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无款偿还为由予以拖欠,原告遂于2009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陈××共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双方对还款时间未有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经催讨后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时间,被告在被起诉之后仍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05年12月28日起算,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05年12月1日起算,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崇媚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吴伟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