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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江和工贸有限公司与杭州富阳汇融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江和工贸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汇融防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265号原告:杭州江和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荣。委托代理人:邵加林。被告:杭州富阳汇融防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小林。原告杭州江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和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富阳汇融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崔丽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宓旭庆、代理审判员施迎华、人民陪审员王明珠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融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和公司起诉称:汇融公司于2007年8月起经营不善,所欠货款经江和公司多次催讨,一直未付。2007年12月8日江和公司到汇融公司处催讨,汇融公司出具回执,认可2007年8月17日止结欠江和公司货款155750元。但汇融公司还是一直未付款。特诉请法院判令:一、汇融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55750元。二、由汇融公司支付承担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过程中,江和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汇融公司支付其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公告费650元。庭审过程中,江和公司撤回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汇融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江和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暨结算单十份,欲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回执一份,欲证明汇融公司认可截止2007年8月17日结欠江和公司货款155750元。3、进帐单一份,欲证明江和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被告汇融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汇融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江和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其作为本案的事实认定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江和公司、汇融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7年7月2日至2007年8月17日期间,江和公司多次向汇融公司供货。2008年12月8日,经对账,汇融公司确认,截止2007年8月17日其欠江和公司货款155750元未付。另查明,江和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江和公司、汇融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汇融公司尚欠江和公司货款155750元未付,江和公司诉请汇融公司支付该货款,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汇融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富阳汇融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江和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557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065元,由被告杭州富阳汇融防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1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施迎华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圆圆(另设附页)附页: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