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肖林树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林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50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林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8日被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同年6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诉(2009)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林树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之情形,于2009年8月20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建明、被告人肖林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2日晚19时许,被告人肖林树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号牌为湘K·303**东风牌倾卸货车从绍兴市区文理学院驶往坡塘凤凰山,在由北往南行驶途径绍坡公路华侨新村附近地方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人罗某发生碰撞、碾压,造成被害人罗某因腹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大失血及多脏器功能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肖林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林树将被害人罗宗某到医院后逃逸。2009年6月8日,被告人肖林树在湖南省涟源市斗笠山镇被斗笠山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林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陈某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及死者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协查通报,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斗笠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林树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林树未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告人肖林树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肖林树属交通肇事后逃逸,但在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林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六月八日起至二0一三年六月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沈 岚审判员 傅莹莹审判员 虞 斌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朱 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