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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乐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凤兰、王小亮与岳国伟、刘涛、永安财保险产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兰,王小亮,岳国伟,刘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张凤兰,女,192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王小亮,男,198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王建忠,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岳国伟,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被告:刘涛,男,1977年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伊兰县城。委托代理人:杨宇山,男,194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辽宁省绥中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闻春巍,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男,196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原告张凤兰、王小亮与被告岳国伟、刘涛、永安财保险产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兰、王小亮委托代理人王建忠,被告岳国伟、被告刘涛及委托代理人杨守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兰、王小亮诉称:在2008年4月28日,在平青线龙王庙路口,被告岳国伟驾驶辽PEO1**号货车与王家奇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家奇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过交警认定,死者王家奇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支付了丧葬费用10000元,以后再没有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涛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可以在责任明确的前提下赔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作出赔偿。但诉讼费用等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被告岳国伟辩称:我是被告刘涛雇佣的司机,是职务行为,我不应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10时30分,被告岳国伟驾驶辽PEO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顺青乐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龙王庙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王家奇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家奇死亡,摩托车乘车人付静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家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岳国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付静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本案原告张凤兰、王小亮与王家奇系母、子关系,原告张凤兰现年85岁,共生有四个子女,现长女及三女在世。原告王小亮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无劳动及生活自理能力。王家奇家庭人口三人,生前与其母、子即二原告共同生活。王家奇因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95900元,丧葬费123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张凤兰5210元,王小亮1563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187元,交通费740元,财产损失162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上述共计147665元。辽PEO1**号货车挂靠在绥中县鑫丰运输车队,登记车主为薛英芹,实际车主为刘涛。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27日,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岳国伟系刘涛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刘涛已付原告方1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数额为230000元。上述经查证属实,由书证、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对王家奇死亡发生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由此引起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数额为111620元,剩余部分36045元,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涛承担次要责任,赔偿原告40%,即14418元,其余部分21627元由原告方承担。被告岳国伟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王家奇的死亡为家庭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综合责任认定,给付精神抚慰金15000元,按王家奇的年龄考虑,对原告王小亮抚养期限定为5年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凤兰、王小亮损失111620元。二、被告刘涛赔偿原告张凤兰、王小亮损失14418元(扣除已付10000元,实际给付4418元),原告张凤兰、王小亮自行负担2162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被告岳国伟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被告永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被告刘涛负担300元,原告负担4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顺平审判员  刘自杰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