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民初字第2819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819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建。被告潘某。原告杨某甲为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婚前由于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而相互争吵,互不信任,夫妻感情难以建立,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从2008年5月5日起,被告不顾年幼的儿子,不辞而别,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结婚证、出生证等证据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成立。被告潘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子女生育等情况均属实,原、被告发生争吵是为小孩的奶瓶引起口角的,仅系生活琐事,为了小孩,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小孩亦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依法领取结婚证书,××××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从2008年5月5日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依法领取结婚证书,婚姻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然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但在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己破裂为标准,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己经破裂,亦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综上,原告诉请判令离婚的理由和条件尚不具备,本院不予支持。抚养子女是基于离婚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因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判令婚生儿子归原告抚养,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00九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严莺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