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太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太刑初字第25号(2015)太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太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某。太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0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卢某某生前将一只小口径步枪存放在被告人屈某某的太白县桃川镇某饭庄,2004年卢某某去世后,该枪一直由屈某某保管持有。2009年3月4日晚,另案被告人王若毅从屈某某处借得这支枪去打猎,2009年3月5日凌晨在青峰峡公园门口被太白县公安局查获,该枪被收缴。检察机关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屈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枪支照片、枪支收缴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小口径步枪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能够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邱 晓 东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淑桃公诉机关太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玉元杨某某,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巴县,身份证号612328197305191718,汉族,初识字,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镇巴县小洋镇杨家坝村梨树小组,案发前在太白县咀头镇咀头街村一组租房居住。2014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镇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白县看守所。太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玉元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玉元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杨玉元杨某某帮助被害人苟兴芳苟某某在太白县邮储银行太白县支行办理银行卡并存入现金3000元。办完卡后,杨玉元杨某某用自己的卡将苟兴芳苟某某的卡调换,随后到太白县太白县邮储银行东关营业所将被害人卡内的3000元钱取出。次日,杨玉元杨某某借口看卡,从苟兴芳苟某某手中将自己的卡换回,并到邮政储蓄银行太白县支行将盗取的3000元连同自己的200元钱存入卡内。公诉机关并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杨生元杨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苟兴芳苟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杨玉元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被告人杨玉元杨某某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苟兴芳苟某某辨认笔录;7.银行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玉元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玉元杨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玉元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杨玉元杨某某帮助被害人苟兴芳苟某某在中国邮储银行太白县支行营业厅办理绿卡通银联卡一张,存入现金3000元。办理好开卡、存款手续后,杨玉元杨某某将自己的邮政储蓄银行绿卡通银联卡与苟兴芳苟某某的卡调换。随后,被告人杨玉元杨某某持被害人苟兴芳苟某某的银联卡,利用在帮助办卡时掌握的支付密码,到该行另一营业点的自动取款机上将被害人卡内3000元取出。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杨玉元杨某某借口看卡,从苟兴芳苟某某手中将自己的卡换回,到邮政储蓄银行太白县支行营业厅将盗取的3000元连同自己的200元钱存入自己的银联卡。2015年3月26日,被害人苟兴芳苟某某发现卡内存款被盗,遂报警,被告人杨玉元杨某某在租住处被抓获,赃款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太白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26日18时21分,太白县公安局咀头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转警,居住在太白县咀头镇咀头街村1组的苟兴芳苟某某电话报警,她存在银行卡内的3000元被人盗取,怀疑是帮助存钱的杨玉元杨某某所为,请求查处。后苟兴芳苟某某带领民警,在太白县咀头镇咀头街村1组犯罪嫌疑人杨玉元杨某某租住处将其抓获。2.被害人苟兴芳苟某某的报案笔录,证实2015年3月24日中午11时许,她叫上一块挖药的小杨到邮政银行城关分行,将3000元钱存入银行,办卡、存钱都是小杨用她的身份证办的,银行卡密码也是小杨设置的,办好后,小杨将银行卡、单据给了她。2015年3月26日下午,苟兴芳苟某某之夫蒋桂林去银行查询,发现卡内3000元存款在存入20分钟后在另一网点自动取款机上被取走,怀疑钱被小杨取走,遂报警,。被害人苟兴芳苟某某的辨认笔录,苟兴芳苟某某从一也页A4幅面上打印的12张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头像中准确辨认出杨玉元杨某某即为小杨。3.证人杨生元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4日中午12时许,他弟弟杨玉元杨某某打电话让他一起去邮政银行取钱,他带领杨玉元杨某某到东大街交警队对面的邮政银行营业点,杨玉元杨某某在自动取款机上取了3000元钱。第二天中午12时许,杨玉元杨某某叫上他,在东大街移动公司对面的邮政银行营业点,在柜台给银行卡内存了3200元钱,同去的还有和他同住的老陈。4.被告人杨玉元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几天前的一天中午一个中午,老蒋媳妇(苟兴芳苟某某)叫他帮忙存钱,在移动公司对面的邮政储蓄银行,他用老蒋媳妇的身份证办了一个银行卡,存入3000元,密码是他设的。存款办好后,他将自己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交给老蒋媳妇,将给老蒋媳妇办的卡拿走。从银行出来后,老蒋媳妇回家去了,他打电话叫来其兄杨生元杨某甲,让杨生元杨某甲领他到东大街一个宾馆附近,用调换的老蒋媳妇的银行卡在宾馆附近的取款机上取走卡里的3000元钱。第二天,他以看卡为名,将两张卡再次调换。换回自己的卡后,被告人杨玉元杨某某在移动公司对面的邮政储蓄银行柜台,将从老蒋媳妇的银行卡上取出的3000元钱连同自己的200元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内,存钱时其兄杨生元杨某甲、老陈在场。被告人杨玉元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杨玉元杨某某指认2015年3月24日12时许,他帮助被害人苟兴芳苟某某在太白县移动公司对面的邮政储蓄营业点柜台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存入现金3000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杨玉元杨某某在该营业点柜台柜台存入现金3200元。2015年3月24日,卡办理好后,被告人杨玉元杨某某与被害人苟兴芳苟某某分开后,又在太白县邮政局楼下的邮政储蓄自动取款机上将卡内3000元取出。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账户申请书、绿卡通明细查询,证实2015年3月24日12时12分,被害人苟兴芳苟某某在该银行现金开卡,存入现金3000元。2015年3月24日12时49分,卡内现金3000元被取出。2015年3月25日12时33分,被告人杨玉元杨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通银行卡在柜台存入现金3200元。6.太白县公安局咀头派出所扣押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通621098799000766436862xxxxxxxxxxxxxxxx(杨玉元杨某某)、621098793000815084362xxxxxxxxxxxxxxxx(苟兴芳苟某某)与上述证据相印证。7.太白县邮政储银行大厅监控录像、自动取款机监控录像与上述证据相印证。8.领条证实本案扣押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通银行卡(621098793000815084362xxxxxxxxxxxxxxxxxxxxx)及追回的赃款3000元已返还给被害人苟兴芳苟某某。9.(2014)镇巴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3月6日,杨玉元杨某某因犯盗窃罪被镇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10.镇巴县公安局泾洋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杨玉元杨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玉元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卡,利用掌握的银行卡支付密码,将卡内资金3000元据为己有,被告人杨玉元杨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再次盗窃,认定其盗窃犯罪“数额较大”,应按照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被告人杨玉元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杨玉元杨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本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玉元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赃款全部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玉元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王军审判员员邱晓东人民陪审员付团委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张虎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