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3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一次,同年10月又因吸毒被劳教一年;1996年3月1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又六个月;2000年6月7日因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09年4月10日14时许,窜至本市案板街八方通讯市场内,在市场D区043号柜台前,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将陈某某放在柜台外地面上的一个黑色塑料袋(内装七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800元)盗窃后逃离。后孙某某将所盗手机全部销赃,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乙、张某某、刘某某、邵某某、韩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害人购买手机的收款收据,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8)碑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孙某某的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及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唯被告人孙某某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某未退赔之赃物折价款依法予以追缴,并依法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