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京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冯巍、刘凡盗窃罪,胡路路、高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巍,刘凡,高某,郑某,胡路路,邓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京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巍,又名“巍子”,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5月21日被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被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刘凡,农民。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03年5月7日被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日被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绰号“锣新”,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又名“元二”,绰号“原子弹”、“炸弹”、“脚鱼”,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17日被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被告人胡路路,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某,又名“海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桂霞,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刑诉(200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巍、刘凡犯盗窃罪,被告人胡路路、高某、郑某、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巍、刘凡、高某及其辩护人彭兰平、郑某、胡路路、邓某及其辩护人刘桂霞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冯巍、刘凡窜至本县新市镇云杜路“九九卤王”门店路口,将胡飞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牌号为鄂D×××××的绿色“川路”牌农用车(价值28560元)用摩托车钥匙套开门锁和点火开关后盗走,二人驾驶该车到宋河镇,以69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高某;2、2009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冯巍、刘凡窜至本县新市城区轻机大道京华农贸市场,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走林敏停放在巷子内的一辆牌号为鄂H×××××的蓝色“川路”牌农用车(价值33671元),二人将该车以8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高某;3、2009年3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冯巍、刘凡窜至本县新市镇温泉路1号一家属楼下,盗走唐永斌停放在楼梯口的一辆牌号为鄂H×××××的红色“豪爵”牌HJ125R型二轮摩托车(价值1699元)。冯将该车以80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胡路路,2009年4月12日,胡又以17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给曹武镇顾场村二组村民王某甲;4、2009年3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冯巍、刘凡窜至本县新市镇新市大道“青苹果”发廊门口,盗走吴江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鄂H×××××的蓝色“豪爵”HJ125K型二轮摩托车(价值3581元);5、2009年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冯巍窜至本县原新市粮管所院内一旧仓库门口,盗走黄伦学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五羊”WY125-F型二轮摩托车(价值2860元)。后冯将该车低价销赃给宋河镇徐桥村村民陈庆斌;6、2009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冯巍窜至本县新市镇温泉路京山县人民医院二门诊医务室门口,盗走赵明琼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鄂G×××××红色“豪爵”牌HJ125-A型二轮摩托车(价值1504元)。后冯将该车交由被告人刘凡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郑某,郑又以1200元转卖给永兴镇老柳河村四组村民张某乙;7、2009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冯巍窜至本县新市镇招商城西门“国会会所”院内,盗走段红平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鄂H×××××的红色“豪爵”HJ125K型二轮摩托车(价值5079元)。后冯将该车交由被告人刘凡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郑某,郑将该车与京兰水泥有限公司职工王某乙的一辆助力车对换,王另给付郑车款400元;8、2009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冯巍窜至京山县新阳小区院内,盗走李彪停放在住宅楼下的一辆牌号为鄂H-×××××蓝色“雅马哈”150型二轮摩托车(价值1758元)。后冯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胡路路,胡又以400元转卖给京兰水泥厂保安郭某;9、2009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冯巍窜至本县新市镇三角洲“吉司利”附近,盗走田小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鄂H×××××的红色“豪爵”HJ125R型二轮摩托车(价值2360元)。后冯将该车以50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胡路路;10、2009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冯巍窜至本县新市镇新市大道青龙花园门口,盗走赵军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鄂H×××××的蓝色“豪爵-SUZUKL”牌HJ125K型二轮摩托车(价值5404元)。后冯将该车以60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胡路路,胡又以1500元转卖给曹武镇界碑村村民邹某;11、2009年3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冯巍窜至京山县人民医院院内,盗走杨涛停放在门诊部车棚内的一辆红色“轻骑铃木”牌QS125型二轮摩托车(价值6743元);12、2009年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冯巍窜至本县新市镇云杜路“九九卤王”后面一楼房下,盗走尹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鄂H×××××红色“豪爵”牌HJ125-7型二轮摩托车(价值4044元)。后冯将该车低价销赃给被告人高某;13、2009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冯巍窜至本县新市镇城畈路居委会旁边的一栋居民楼下,盗走邓伦树停放在楼梯口的一辆牌号为鄂H×××××红色“力帆”牌LF125-9型二轮摩托车(价值4015元);14、2009年3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冯巍窜至本县新市镇城中路百花商场对面求索电脑学校楼下,盗走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HJ125K型二轮摩托车(价值5400元)。后冯将该车以80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胡路路;15、2009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冯巍窜至本县新市镇轻机大道京山县环保局旁的“伊妹儿”网吧门口,盗走曹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鄂H×××××红色“豪爵-铃木”牌HJ125K-2型二轮摩托车(价值4207元)。后冯将该车以600元低价销赃给被告人胡路路。16、2009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刘凡窜至京山县烈士公园门口,盗走李磊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HJ125-R型二轮摩托车(价值2900元)。后刘将该车以500元低价销赃给被告人邓某,邓又以1000元转卖给被告人郑某,郑又以1100元转卖给新市城区居民吴某;17、2009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刘凡窜至本县新市镇交通路原长途汽车站门口,盗走曹亮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HJ125K型二轮摩托车(价值5670元)。后刘将该车以1600元低价销赃给被告人邓某,邓又以2000元转卖给永兴镇盘堰村八组村民易某;18、2008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刘凡窜至本县新市镇西街“阳光网吧”门口,盗走周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鄂H×××××红色“豪爵”牌HJ125-2D型二轮摩托车(价值3329元)。后刘将该车以600元低价销赃给被告人郑某,郑又以1000元转卖给新市城区居民吴某,吴又以1900元转卖给京山中学职工刘某甲;19、2009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刘凡窜至京山县新阳小区“金城网吧”门口,盗走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鄂H×××××红色“中裕”牌ZY-4125型二轮摩托车(价值2170元)。后刘将该车以1200元低价销赃给永兴镇盘堰村五组村民叶双林;20、2009年3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刘凡窜至京山毓秀宾馆游艺城,盗走XX远停放在巷内的一辆红色“豪爵”牌HJ125K型摩托车(价值5400元)。后刘将该车以600元低价销赃给永兴镇盘堰村五组村民刘某乙。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失主胡飞、林敏、唐永斌、吴江成、黄伦学、赵明琼、段红平、李彪、田小华、赵军、杨涛、王某甲(孙桥镇人)、曹威、李磊、曹亮、周智、王维平、XX远被盗的车辆追回并已发还给相应失主。综上,被告人冯巍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凡盗窃作案15起,盗得农用车及摩托车共15辆,价值110885元;被告人刘凡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冯巍盗窃作案9起,盗得农用车及摩托车共9辆,价值86980元;被告人高某收购被告人冯巍、刘凡盗得的农用车及摩托车共3辆,价值66275元;被告人郑某收购被告人冯巍、刘凡盗窃的摩托车4辆,价值12812元;被告人胡路路收购被告人冯巍、刘凡盗窃的摩托车6辆,价值20828元;被告人邓某收购被告人刘凡盗窃的摩托车2辆,价值85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胡飞、林敏、唐永斌、吴江成、黄伦学、赵明琼、段红平、李彪、田小华、赵军、杨涛、尹龙、邓伦树、王某甲(孙桥镇人)、曹威、李磊、曹亮、周智、王维平、XX远的陈述及被盗车辆信息、照片,证人万某、李某、熊某、方某、王某甲(曹武某)、邹某、杨某、吴某、刘某甲、郭某、张某甲、刘某乙、叶某、王某乙、张某乙、查某、易某、甘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京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京价鉴证字(2009)15号、22号、3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京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市派出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京山县公安局新市派出所《情况说明》、现场指认录像及提取的作案工具起子一把,京山县人民法院(2006)京刑初字第48号、(2002)京刑初字第126-1号、(2006)京刑初字第155号、(2007)京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起诉书第20起指控被告人刘凡于2009年1月的一天在新市城区盗窃一辆红色“钻豹”125型二轮摩托车及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邓某的事实,经查,此起盗窃事实只有被告人刘凡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指控被告人刘凡此起盗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由于该起盗窃事实不成立,同样指控被告人邓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亦证据不足,故对此起指控被告人邓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亦不予认定。因此,对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巍、刘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价值分别为110885元、8698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胡路路、郑某、邓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巍、刘凡犯盗窃罪、被告人高某、胡路路、郑某、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凡、郑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巍、刘凡、高某、胡路路、郑某、邓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胡路路、郑某、邓某能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路路、高某、邓某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胡路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被告人邓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社平审判员 熊华滨审判员 邓 红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