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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甲与石乙、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甲,石乙,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538号原告:石甲。委托代理人:蒋×。被告:石乙。被告:章××。原告石甲诉被告石乙、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石乙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09年6月2日公告向被告石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对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石甲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乙、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石甲起诉称:2007年5月13日,被告石乙以购房缺资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双方因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由原告在合同订立时交付被告,不再另立借据,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13日起至同年6月13日,如被告期满未能归还,应按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一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合同订立后,原告即给付了被告借款33000元,但被告在期满后违约,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章××与被告石乙原系夫妻,两人是在2007年8月23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章××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诉请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07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的违约金。原告石甲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2007年5月13日订立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贷于被告人民币33000元,在订立本约之同时交付被告,不另立据,借贷期限为2007年5月13日起至同年6月13日,如被告期满未能归还,应按国家标准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一倍计付原告违约金等。证明被告石乙在2007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期及被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2、新昌县民政局出具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石乙、章××原系夫妻,两人是在2007年8月13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石乙、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石乙、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1、2这两组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证据1可以证实被告石乙曾在2007年5月13日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约定了借期及逾期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证据2可以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两人是在2007年8月13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被告石乙、章××原为夫妻,双方系2007年8月13日登记离婚。2007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石乙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石乙人民币33000元,于订立合同之同时交付,不另立据;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13日至2007年6月13日;如届期未能返还,由被告石乙按国家标准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一倍计付原告违约金等。期满后,被告失约,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石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给被告石乙借款时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石乙作为借款人负有如期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违约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石乙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请被告石乙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石乙与被告章××原系夫妻,本案借款虽系被告石乙以其个人名义所负,但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依法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乙、章××返还原告石甲借款本金33000元、并支付原告该款自2007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石乙、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石乙、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伟东审判员  梁永青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常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