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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商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孙卫国、龚建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孙卫国,龚建琴,褚玉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商初字第806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尧清。委托代理人李清海。被告孙卫国,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明门村孙家浜村***号。被告龚建琴,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明门村孙家浜村***号。被告褚玉芳,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明门村孙家浜村**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孙卫国、龚建琴、褚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伟萍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清海、被告孙卫国、褚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建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23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告提供借款10万元给被告孙卫国,借款期限从2008年3月23日至2009年3月21日止,月利率为11.205%。被告褚玉芳提供担保。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不守信用,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卫国、龚建琴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计算至2009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金结清时止);2、被告褚玉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卫国辩称,1、借款属实,利息只付了一个季度;2、本次贷款是为归还被告孙卫国在原告处的到期借款,上笔借款是被告孙卫国出面所借,但由沈国强使用,并由沈国强的房产作抵押的。可是,借款到期后,原告信贷员在操作时,未要求沈国强作为担保人。被告褚玉芳辩称,1、担保属实;2、被告孙卫国陈述的贷款过程也是属实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4)还款责任约定书一份;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6)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共三份。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孙卫国、褚玉芳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孙卫国,保证人为被告褚玉芳。借款金额100000元,月利率11.205‰,借款期限从2008年3月28日起至2009年3月21日止。还款方式约定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100000元的贷款,被告未按约支付本息,现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12000元(算至2009年7月20日),合计11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卫国取得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褚玉芳为该债务提供保证,应在保证期限内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龚建琴自愿为被告孙卫国向原告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卫国给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000元(计算至2009年7月20日),合计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09年7月20日后的利息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按本金10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龚建琴、褚玉芳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三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交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伟萍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郑和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