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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台州优肯投资有限公司、台州优肯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许贵福、李孙如、玉环与许贵福、李孙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优肯投资有限公司,台州优肯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许贵福、李孙如、玉环,许贵福,李孙如,玉环精田车业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619号原告台州优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十三号小区。法定代表人郑念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义苍,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贵福,男,195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办厂,住玉环县坎门街道振兴社区。(身份证:3326271956********)被告李孙如,男,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办厂,住玉环县坎门街道西台岙仔48号。(身份证:3326275********)被告玉环精田车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坎门街道东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许贵福,经理。原告台州优肯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许贵福、李孙如、玉环精田车业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优肯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义苍、被告李孙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贵福、玉环精田车业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优肯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8日,被告许贵福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0元,并由被告李孙如、玉环精田车业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有三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为凭。尔后,原告经催讨,被告许贵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许贵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6200元(自2008年8月20日起算至2009年5月20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合计人民币1162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李孙如、玉环精田车业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许贵福、玉环精田车业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李孙如辩称,担保事实,但因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偿还。经审理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由三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原件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许贵福、玉环精田车业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贵福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而被告李孙如、玉环精田车业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履行担保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按1.5%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贵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优肯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8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孙如、玉环精田车业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许贵福上述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被告许贵福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孙 宾审 判 员  赵裕邦审 判 员  叶开飞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