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龙商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孔××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619号原告:孔××。委托代理人:邵××。被告:王××。原告孔××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诉称:被告王××于2007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郑某某提供担保。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王××偿还借款3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本金30000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王××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有借条为证,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王××应及时偿还,逾期还款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3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本金30000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6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云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巍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