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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华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斌与汪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斌,汪水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华商初字第58号原告:姜斌,住开化县华埠镇永丰村。委托代理人:曾庆德,开化县华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水海,常山县人,住常山县天马镇文峰西路***号(*单元***室)。原告姜斌为与被告汪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斌的委托代理人曾庆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水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斌起诉称:2007年10月27日被告汪水海因在开化做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还款协议书,借期为15天,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同时约定解决纠纷所在地为开化县人民法院华埠法庭。可是,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本金利息(自2007年12月16日起至本案本息两清止,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汪水海未予答辩。原告姜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及借款协议书各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言定于2007年11月12日归还的事实。因被告汪水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汪水海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10月27日向原告姜斌借款40000元,被告并出具借条及借款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7日至2007年11月12日,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同时约定解决纠纷所在地为开化县人民法院华埠法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水海向原告姜斌借款后,其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汪水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对利息的约定,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姜斌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汪水海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志刚审 判 员  徐春波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叶诗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