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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487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义乌市港龙木业有限公司、义乌市港龙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楼杭清、吴淑芳买卖与楼杭清、吴淑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港龙木业有限公司,义乌市港龙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楼杭清、吴淑芳买卖,楼杭清,吴淑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487号原告义乌市港龙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贾文能。委托代理人喻标。被告楼杭清,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一村2组。被告吴淑芳,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一村2组。原告义乌市港龙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楼杭清、吴淑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港龙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杭清、吴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港龙木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营木板生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份起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到2009年1月20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木板款6302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木板款6302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杭清、吴淑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对帐单、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楼杭清拖欠原告货款63024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之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楼杭清、吴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杭清、吴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港龙木业有限公司货款6302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楼杭清、吴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朱凌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