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武侯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成都市龙池塑料厂诉四川省中药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龙池塑料厂,四川省中药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成都市龙池塑料厂。投资人张仁华。委托代理人唐泽瑾。被告四川省中药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长升,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超,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市龙池塑料厂诉被告四川省中药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仁华、委托代理人唐泽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长升、谢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08年2月17日起向被告供应“(100”塑料碗16.5万支,被告尚欠货款33920元未支付,经原告不断追讨,但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付货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6414.4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9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6414.41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另原告主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送货单》、《物料收料单》各7份,以证明于2008年2月16日至2008年3月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塑料碗共计9.9万支,每万支4400元,共计价值43560元;2008年9月22日、10月13日提供塑料碗6.6万支,每万支4600元,共计价值30360元,以上供货凭证共计价值73920元。经审查,《物料收料单》中签收人为“杜钕”,依据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登记,“杜钕”为“四川科创制药有限公司”员工。2008年3月20日,原告出具买受人为“四川省中药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01467100),金额为43560元,发票签收人“何柳”,依据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登记,何柳为被告员工。2008年9月11日、2009年1月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各2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40000元。以上事实,有《应收货款对帐单》、《送货单》、《物料收料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签收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数额。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虽《物料收料单》中签收人“杜钕”为“四川科创制药有限公司”员工,但在此后被告员工“何柳”签收了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11日、2009年1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据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杜钕”的签收行为视为是被告的收货行为,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共计向被告提供塑料碗价值73920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4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339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货款的付款期限,故被告应在原告最后一次送货之日即2008年10月13日向原告结清当时全部应付货款53920元,现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确已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利息以539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0月14日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中药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龙池塑料厂支付货款33920元;被告四川省中药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53920元为本金,从2008年10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向原告成都市龙池塑料厂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810元,保全费用420元,合计1230元,由四川省中药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杨国琼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赖武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