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建民一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郭祝成与被告李甲林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祝成,李甲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建民一初字第1779号原告郭祝成。委托代理人张仁富。被告李甲林。委托代理人李建兵(系被告李甲林之子)。原告郭祝成与被告李甲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祝成及其委��代理人张仁富,被告李甲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祝成诉称:原告与案外人王根共同为被告办公楼的地板砖铺设组织人员施工,并协议约定附属工程由原告与案外人王根双方到位结算,一人结算无效,现被告将原告材料款和工资结算给案外人王根,其行为违反协议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材料款和工资3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甲林辩称:该协议是我签订的,原告问我要钱的款项不清楚,该附属工程款已结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9日,原告和案外人王根共同与被告李甲林所有的建湖县中联液压件厂签订一份一幢办公楼和一幢生产车间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一份。该工程完成后原告和案外人王根继续为被告李甲林完成附属工程,并于2008年1月13日签订附属工程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规定,郭祝成、王根商定的合作时间于2008年元月9截止,2008年元月9日之前涉及本工程的所有工人工资、材料款均由郭祝成承担,与王根无关;从2008年元月9日以前合同无效,从2008年元月9日以前附属工程均由郭祝成、王根双方到位结算,一人结算无效(大门外路、下水道、厕所)其余王根在施工中和付款,郭祝成无权过问。该铺设办公楼的地板砖的工程由原告郭祝成和案外人王根与被告李甲林约定工程造价为7000元。2008年1月9日前原告郭祝成和案外人王根已经对该办公楼一楼的地板砖完成铺设,二楼地板砖铺设工程在原告郭祝成和案外人王根终止合作后由王根完成施工。事后被告将工程款7000元给付案外人王根,原告向被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证明的义务,举证不能的由当事人���担不利后果。原告郭祝成和案外人王根与被告李甲林订立的施工协议,实际是一份劳务合同,原告和案外人王根已完成了规定的办公楼地板砖铺设工程,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第3项的规定,由原告和案外人王根与被告双方到位结算,一人结算无效。但根据法律规定,“结算”只包含算账而不包含付款的意思,且合同并无对付款方式作出特别约定,故被告将工程款7000元单方给付案外人王根,不违反协议约定,原告如认为其对该工程款享有权利可以向案外人王根主张。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祝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郭祝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代理审判员 刘 开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大维(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