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726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冯××。原告黄××与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士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2007年4月27日,被告冯××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万元的借款后,被告亲笔出具了欠据,约定一个月内偿还。2009年2月1日,原告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后因原告未交诉讼费按撤回起诉处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余某某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提供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以证明黄××又名黄某、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7年4月27日的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冯××于2007年4月27日向原告现金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被告冯××未做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4月27日,被告冯××向原告黄××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今欠黄某借款计人民币20万元,借款用途为现金借款,被告冯××亲自在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名且捺指印。但借款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时间。2009年2月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但因未预交受理费,按撤诉处理。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冯××向原告黄××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成立。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冯××偿还借款20万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20万元并赔偿损失(按本金20万元从2009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士威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