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雪腾与姚建伟、姚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雪腾,姚建伟,姚纪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507号原告胡雪腾,1967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德清县武康镇下柏村胡家塘13号。委托代理人夏建伟,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建伟,1975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德清县洛舍镇集镇洛舍村张家埭49号。被告姚纪春,1973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德清县洛舍镇一街洛舍大街2号一单元302室。委托代理人叶青,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雪腾与被告姚建伟、姚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胜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雪腾的委托代理人夏建伟、被告姚纪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雪���诉称,被告姚建伟于2008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约定到2009年2月底前归还,如逾期归还按借款总额支付20%的违约金,并由被告姚纪春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了55000元,余款1750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姚建伟、姚纪春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7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5000元。被告姚建伟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姚纪春辩称,1、被告姚建伟实际向原告借款为220000元;2、原告与被告姚建伟进行串通,骗取被告姚纪春在担保书上签字;3、已经归还金额105000元,而不是55000元;4、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违约金也超过了有关规定,对于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姚���伟串通骗取,采用骗取的手段,所以无须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姚纪春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关于借款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3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姚纪春提出异议,认为借款本金为22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一份电话录音材料,原告对电话录音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书证,其证明效力大于被告提交的录音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认定。2、关于被告姚纪春提出原告与被告姚建伟串通,骗取其担保的问题。经审查,被告姚纪春为就该事实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关于借款已经归还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已经归还55000元,被告主张已经归还105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收条3份。原告对其中一份50000元收条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被告姚建伟出具的50000元借条。经审查,该50000元收条与50000元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另一法律关系,且已经履行完毕。故对被告姚纪春提交的50000元收条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其他两份共55000元收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姚建伟于2008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约定到2009年2月底前归还,如逾期归还按借款总额支付20%的违约金,并由被告姚纪春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姚建伟归还了25000元,被告姚纪春归还了30000元,余款17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与被告姚建伟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凿,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因被告姚建伟未按约归还借款及被告姚纪春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从而引起本案讼争,二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姚建伟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姚纪春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姚建伟支付逾期违约金及被告姚纪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违约金数额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即月息1.944%计算违约金,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未超过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建伟归还原告胡雪腾借款175000元、逾期借款违约金20412元(从2009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合计195412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二、被告姚建伟支付给原告胡雪腾从2009年9月1日起至履行债务时止的每月175000元的1.944%的逾期借款违约金;三、被告姚纪春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胡雪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姚建伟、姚纪春负担2070元,原告胡雪腾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胜涛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