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333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盛军与丁兴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盛军,丁兴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333号原告朱盛军,经商,市佛堂镇靖安塘村71号。委托代理人丁志坚。委托代理人吕明臣。被告丁兴法,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中路388号。原告朱盛军与被告丁兴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盛军的委托代理人丁志坚、吕明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兴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盛军诉称,2007年5月28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30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损失。被告丁兴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丁兴法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兴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兴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盛军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丁兴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王宁代理审判员王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朱 凌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