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与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947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胡××、马××。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张××为与被告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银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09年4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起诉称:2008年5月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6日起至2008年6月4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如被告王甲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本金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王乙为被告王甲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王甲至今未还款,被告王乙亦未尽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王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21900元(从2008年5月6日至2008年6月4日,按年利率6.57%的四倍计算),违约金804000元(自2008年6月5日暂计算至2009年2月27日,按每日千分之三分段计算,以后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就违约金部分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二、被告王乙对被告王甲以上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甲、王乙未作答辩。原告张××为了证明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落款时间为2008年5月6日的《借款合同》一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在该日订立借款协议,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及被告王乙为此提供保证担保等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复印件)、被告王甲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5月6日的借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甲已收到100万元款项的事实。为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申请法院向有关银行调取原始凭证,为此,本院从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鄞州支行调取了2008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王甲汇款94万元的银行留底凭证一份,对此证据,原告无异议。二被告均未就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以及证据2中的借条,系合法取得,来源合法,系原件,反映了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2中汇款凭证,虽然为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并结合借条的内容,可以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6日起至2008年6月4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如被告王甲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本金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王乙为被告王甲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甲汇款9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甲至今未还款,被告王乙亦未尽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资金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甲、王乙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就还款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未提交,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未按约定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陈述将另外6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王甲,该陈述显然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是原告将利息在交付借款同时予以扣除,该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禁止性规定,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依据,并据此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高达每日千分之三,已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此根据违约金填补损失的功能和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对违约金适当调整,本院对违约金调整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要求保护违约金至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甲归还借款本金94元并支付相应的国家许可范围内利息损失(即合同期内的利息和合同期满后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预先扣除作为本金的6万元部分不予支持。在借款合同中有保证条款及内容,被告王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保证合同在原告与保证人之间成立;本案中,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08年6月4日,保证期间为2008年6月5日至2010年6月5日,至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出此保证期间,因此被告王乙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94万元;二、被告王甲支付原告张家升利息20586元和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以94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6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上各项限被告王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乙对以上第一、二项被告王甲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用21549元,由被告王甲、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军审 判 员 何彬彬人民陪审员 陈章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郑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