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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武侯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朱芹与被告毛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芹,毛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反诉被告)朱芹。委托代理人陈峻。委托代理人田翼。被告(反诉原告)毛唯。委托代理人李力、秦岭,均系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芹与被告毛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受理后,被告毛唯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两案合并审理,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朱芹的委托代理人陈峻、田翼,被告(反诉原告)毛唯的委托代理人李力、秦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朱芹诉称,2008年7月21日晚上8时许,朱芹前往武侯区燃灯寺东街11号广告公司联系发行业务,正逢被告方与该公司因房租问题发生纠纷,并带人正在撬该公司的门锁,便上前劝说:“人家单位没人,你们擅自撬门锁是违法的”,说完便离开现场,打电话通知了该公司的有关人员,并报了警。110警官赶到现场简单的询问了情况,便要双方到派出所做进一步的了解。当朱芹正准备上警车时,毛唯突然从楼上冲下,飞起一脚踢中朱芹左胸,朱芹当即仰面倒下后脑勺着地,毛唯仍继续上前殴打,被110警官强行制止。双方到达派出所后,朱芹即出现头晕头痛等状况,就近到武侯医院检查住院,伤情进一步恶化,导致心脏出现心动过缓,根据医院建议转院至华西医院。在华西医院朱芹病情严重,毛唯却拒不支付费用。毛唯身为人民教师,却对一个毫无还手支力的妇女大打出手,导致朱芹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经派出所多次调解,但毛唯不愿意赔偿,故现朱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毛唯赔偿朱芹各项费用6万元(医疗费11841.60元、误工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740元、交通费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二、毛唯朱芹赔礼道歉;三、毛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毛唯辩称并诉称,2008年7月22日,朱芹与毛唯因租房问题发生纠纷,由于朱芹肆意辱骂,朱芹在与毛唯的冲突过程中擦伤。朱芹受伤后立即被毛唯送往武侯区人民医院医治。医院对朱芹进行了全面检查,经检查朱芹仅为擦伤,医院就擦伤进行了治疗。在此期间,朱芹要求武侯区医院为其医治自有疾病窦性心动过缓症,并要求毛唯支付了该部分治疗费用。公安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也是毛唯的行为仅致使朱芹擦伤。因此,朱芹所指明的侵权行为的责任后果不是毛唯行为导致,朱芹的病情与毛唯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朱芹的诉讼请求,并要求朱芹返还毛唯为其超额支付的医疗费7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1日15时,读者报社发行部与成都市武侯区燃灯寺路11号房主冯玉珍因租房问题发生纠纷,在派出所民警调解下达成协议,限期报社搬出。当晚20时许,冯玉珍及儿子毛唯准备更换门锁,被守在门外的报社职工朱芹制止并报警。110巡警到达后,正将当事人带离现场时,毛唯上前一脚将朱芹踢倒,致朱芹受伤。事发后,经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双楠派出所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朱芹坚持要求被告毛唯赔偿4万元,毛唯同意赔偿2万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朱芹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一、朱芹受伤后,于2008年7月22日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医院诊断为“头胸部、骶尾部、左肘等处软组织挫伤”,同月25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医院诊断朱芹病情为“头胸部、骶尾部、左肘等处软组织挫伤,窦性心动过缓”,因“窦性心动过缓经内科会诊后病因不清”,故建议“转上级医院作心脏相关诊治”。毛唯垫付了朱芹在武侯区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1630元。同年7月28日,朱芹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8月7日出院,经医院诊断病情为“窦性心动过缓”,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访、建议休息1月”。同年9月1日,朱芹又至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17日出院,医嘱“专科门诊随访,家属陪同下外出活动,建议休息4月”。此后,朱芹在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多次门诊治疗,医嘱其休息至2009年5月6日;二、2008年9月17日,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双楠派出所对毛唯做出了“治安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毛唯已经履行。同时,该派出所在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毛唯将朱芹踢倒致朱芹“左手肘部擦伤”;三、朱芹在医院治疗期间,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1841.60元;四、朱芹月收入为3500元,自2008年8月后未再到单位领取工资。上述事实有《入院证》、《出院病历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病情证明书》、《治安调解协议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护理费收据、工资证明、单位提成明细各1份,药品清单、报告单,医疗费票据20张,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朱芹与被告(反诉原告)毛唯因故发生纠纷,在110巡警到达将当事人带离现场时,毛唯上前一脚将朱芹踢倒,致朱芹受伤。毛唯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朱芹身体受伤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朱芹受伤后即被送入医院,医院诊断其病情为“头胸部、骶尾部、左肘等处软组织挫伤”,此后因窦性心动过缓而继续治疗。现毛唯并无证据证明朱芹的窦性心动过缓是其自身疾病所致,故其应承担朱芹的全部医疗费用以及其因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朱芹因被毛唯踢倒受伤而应获得的赔偿有:医疗费11841.60元(凭票据)、误工费35000元(住院治疗及医嘱休息共计10个月,月收入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住院天数26天)、护理费740元(朱芹住院26天,其主张7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考虑),上述各项共计48471.60元,应由毛唯赔偿给朱芹。对于朱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虽身体受伤,但并未造成残疾等严重后果,故对其要求被告毛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毛唯的行为存在过错,公安机关已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毛唯并进行了民事赔偿,已就自己的错误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因此无须再向朱芹赔礼道歉,故对朱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毛唯认为,公安机关的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毛唯将朱芹踢倒致朱芹“左手肘部擦伤”,毛唯的行为与朱芹窦性心动过缓无关,故不应当承担相应费用,因公安机关出具的上述文书,仅是根据当时现场目击及当事人的陈述而做的直观表述,而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则是事发后朱芹身体受伤情况的直接诊断,故对朱芹身体受伤情况,本院采信相较更具有证明力的医院诊断,因此,本院对毛唯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毛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朱芹48471.6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朱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毛唯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朱芹负担230元,被告(反诉原告)毛唯承担920元。反诉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毛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娜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人民陪审员  何容高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曾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