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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县××信用担保中心、象山县××信用担保中心为与被告宁波××化工科与宁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信用担保中心,象山县××信用担保中心为与被告宁波××化工科,宁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832号原告:象山县××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号。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宁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工业区××路。法定代表人:周××。原告象山县××信用担保中心为与被告宁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县××信用担保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郑××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县××信用担保中心起诉称,2008年5月16日,被告宁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向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有限责任某司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16日至2008年11月15日,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08年11月28日向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有限责任某司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04557元。同年6月24日被告向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分行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24日至2008年12月24日,由宁某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由原告向宁某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宁某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96566.67元,原告则向宁某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1346566.67元。此后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偿还给原告4557元,2009年4月13日偿还给原告71566.67元,扣除在原告处存有的保证金27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代偿款300万元及利息97650元。对于原告作出上述保证担保,被告以其企业设备未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于2008年5月16日向宁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请求判令:(1)被告宁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00万元及利息976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5.58%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8月1日止);(2)被告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的上述款项。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明确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象山县××信用担保中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象山县××信用担保中心担保审批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借款借据》、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借款200万元,由原告进行保证担保,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由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004557元的事实;(2)《象山县××信用担保中心担保审批表》、《保证合同(反担保)》、上海银行宁某分行风险管理部出具的证明、上海银行进账单、上海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偿债通知和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某某银行宁某分行借款150万元,由宁某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象山县××信用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后宁某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1496566.67元,原告向宁某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偿1346566.67元的事实;(3)《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以其企业设备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的事实;(4)现金缴款单、电子清算贷方补充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76123.67元,扣除被告在原告处存有的保证金275000元,尚欠原告代偿款3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宁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宁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即为被告向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有限责任某司代偿借款本息2004557元及履行反担保责任为被告向宁某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1346566.67元之后,有权就上述代偿款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企业设备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已依法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象山县××信用担保中心代偿款3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原告象山县××信用担保中心对被告宁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设定的抵押物(具体见抵押物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81元,减半收取15790.50元,由被告宁波××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瑛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