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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普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裘赛莲与孙永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赛莲,孙永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480号原告裘赛莲,,住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凉潭村凉潭***号。委托代理人陆富康(特别授权),96302045514,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凉潭村凉潭200号。被告孙永海,,住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莲路280弄37号南海公寓3幢304室。原告裘赛莲与被告孙永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赛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富康、被告孙永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赛莲诉称,原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2008年12月23日,被告电话与原告联系,因经营需要提出借款,待结帐后马上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做正当生意,遂在六横筹集50000元现金于2008年12月27日乘早班船到沈家门将钱借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月息1.5%,一个月后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08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归还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裘赛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孙永海在2008年12月27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孙永海在2008年12月27日向原告裘赛莲借款50000元。被告孙永海辩称,被告现在尚欠原告的借款是20000元,并非50000元。2008年12月27日,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15‰也是属实。但原告诉称的本人需要65万元进货才向其借款并无此说,当时原告和本人说起过,等其要用随时会来拿。2009年1月,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答应在佛店开业(2月份)后归还,后因资金紧张确实拖了一段时间。2009年3月初,原告又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在3月5日从宁波北仑朋友处拿来30000元,于3月6日晚上5点在被告店里交给原告,当时30000元是尚未拆封的百元面值的三捆,原告收下钱后未出具收条。事后被告打电话让原告打收条,原告答应来办手续,但一直未予办理。现原告起诉主要是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对被告产生怨恨,由于原告收取被告30000元后未办理收款手续,现又以被告欠50000元而诉至法院,目的是想赖掉被告已归还的3000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主持公道,并要求原告本人到庭当面质询。被告孙永海未向本院提供还款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一致,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裘赛莲与被告孙永海之间有被告孙永海出具的借条为凭,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孙永海依法负有归还原告裘赛莲借款的义务。被告孙永海所辩称已还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被告孙永海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予以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能予以采纳。原告的利息请求,虽没有书面载明,但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双方口头约定过月利率为15‰,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限被告孙永海在本判决生效时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裘赛莲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孙永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雷震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李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