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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与被告沈××与沈××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与被告沈××,沈××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9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住所地:海盐县××号。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马××。委托代理人:文××。被告: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与被告沈××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起诉称:被告于2004年2月3日向原告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截止2008年6月21日,被告持卡消费透支,累计本息欠款人民币4984.91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4984.91元;2、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银行卡申请人基本资料及牡丹卡申请表一份、牡丹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订牡丹卡领用合约的事实,合约中还约定原告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向被告催讨欠款,并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2、对帐单和催收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08年6月21日,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累计本息欠款人民币4984.91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以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根据办卡申请表记载,被告签名同意自愿遵守牡丹卡章程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根据领用合约的规定,牡丹信用卡的透支期限为自银行记帐日起60日;透支利息自记帐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收单某。牡丹信用卡帐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被告应承担因其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原、被告双方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取得该卡后在使用的过程中,存在透支行为,截止2008年6月21日,被告累计本息欠款为人民币4984.91元。原告曾于2008年10月23日向被告催收,被告对上述欠款在催收回执上签名予以确认,但未予偿还。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为人民币4984.91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使用牡丹信用卡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在申请办卡时与原告的约定,被告在使用该卡的过程中,如果存在透支行为,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清偿透支款项,并承担因透支所产生的相关利息。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自领用该卡后,已累计本息欠款4984.9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被告一未到庭应诉抗辩,二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明该欠款已经归还或部分归还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息4984.91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应承担立即归还该欠款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息4984.91元,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合计5984.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