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3129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叶勤与上海德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勤,上海德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129号原告叶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革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文富。被告上海德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玉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学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尹铭。原告叶勤与被告杨春善、上海德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叶勤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春善的起诉,本院书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勤的委托代理人张革芳,被告德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玉芹、陈学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勤诉称:2009年5月27日,被告德威公司的雇员杨春善驾驶车号牌为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途经329国道绍兴市后诸路口地方,与前方一辆车牌为豫S×××××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豫S×××××货车又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杨春善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勤看病花费1041.6元,医生建议休息25天,造成误工损失1581.5元。受损车辆因原告与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委托中介评估机构评估车辆的损失是13521元,支付评估费500元。另原告还支付施救停车费80元和处理交通事故以及去医院看病花费交通费58.5元,上述费用共计16782.6元。另查明: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被告上海保险公司投保,故被告上海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16782.6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16782.6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德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杨春善系本公司雇佣员工,故杨春善在履行职务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由本公司承担。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对于交强险限额中财产险2000元,因涉及到同一事故中另外一辆车的车辆损失赔偿,故对原告的2000元财产损失,不要求从交强险中理赔,由本公司先行赔付给原告。对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根据国家医保政策的规定,不属保险理赔的非医保范围内的药及乙类药费用由本公司承担。因在商业三者险中未投不计免陪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同意加扣20%的免赔率。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上海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请求法院对事故的事实责任、交强险保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调查和认定,并依据相关法律和事实予以判定,在认定上述事实真实性的基础上,保险公司将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依法予以赔付。交强险一万元限额内:原告诉求的医药费1041.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只有事发当天5月27日的就医记录,故编号为0427069630、0427054803、0427054863三张发票无就医记录,合计280.8元,不予认可。交强险十一万元限额内:原告诉求的误工费1581.5元,对于原告的25天病假予以认可,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有关于其工资收入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签收单或者税单、收入减少证明,如原告无法证明其有收入减少情况,则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8.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和出租车发票,其中符合就医记录的仅有两张,原告提供的公路运输客票未有记载日期,无法证明系原告处理事故发生的费用,本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酌情判定。交强险两千元限额内:原告诉求的车损13521元:在交强险两千元的财产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考虑本案中有两辆车损,且经过本保险公司了解,另一辆车豫S×××××也确实因事故造成了车损,本保险公司也对该车进行查勘定损,但该车车主未提起诉讼,故本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能向被告德威公司确认在本次诉讼中是将两千元的交强险限额全额赔偿还是预留部分赔偿。原告诉求的评估费500元、施救费80元及诉讼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综上,本保险公司要求法院公正判决。原告叶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德威公司无异议,被告上海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6张,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及所花费用1041.6元的事实。被告德威公司无异议,对原告医药费中不属保险理赔所应扣除的10%乙类药费用由本公司负担。被告上海保险公司书面质证,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只有事发当天5月27日的就医记录,故编号为0427069630、0427054803、0427054863三张发票无就医记录,合计280.8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医疗发票,系原告就诊医院出具,来源真实、合法,予以认定。3、医疗证明书2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误工时间为25天的事实。被告德威公司无异议,被告上海保险公司书面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施救驾驶服务费和停车费发票1张,要求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花去施救驾驶服务费60元及停车费20元的事实。被告德威公司无异议,认为不属保险理赔的施救费用可由本公司负担;被告上海保险公司书面质证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因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各被告质证意见与法无悖,予以采纳。5、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车辆修理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3521元并花去评估费500元及车辆修理费13521元的事实。被告德威公司无异议,认为原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2000元车损,不属保险理赔的500元评估费,由本公司赔付。被告上海保险公司书面质证认为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可予赔付的2000元财产险,由被告德威公司确认是全部赔付还是部分预留,评估费500元不予理赔。本院认为,因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两被告间属保险理赔发表的意见合理,予以采纳。7、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伤后所花交通费用58.5元的事实。被告德威公司无异议,被告上海保险公司书面质证,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和出租车发票,其中符合就医记录的仅有两张,原告提供的公路运输客票未有记载日期,无法证明系原告处理事故发生的费用,请求法院酌情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及到医院路途远近、处理事故发生所需费用,酌情认定50元。被告德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1份,要求证明德威公司在被告上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时间从2008年6月12日至2009年6月11日止的事实。原告无异议,第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上海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分析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5月27日,被告德威公司的雇员杨春善驾驶该公司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途经329国道绍兴市后诸路口地方,在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同向由屈伯才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豫S×××××中型箱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豫S×××××中型箱式货车又与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浙D×××××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及屈伯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杨春善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借道通行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条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过错。故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杨春善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花去医疗费用1041.6元、车辆损失费13521元,评估费500元、施救停车费80元,医生证明,原告伤后需休息25天。另查明,肇事车辆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上海保险公司处投有:(1)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12日到2009年6月11日;(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从2008年6月12日至2009年6月11日。本院认为,被告德威公司驾驶员杨春善在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行驶,与原告叶勤所驾车辆发生追尾碰撞,并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公安部门认定杨春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德威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和杨春善的雇主,因杨春善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侵权行为系履行职务中发生,故被告德威公司作为其所在单位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据此要求被告德威公司赔偿其合理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德威公司已向被告上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由被告德威公司赔偿的费用可由被告上海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对被告德威公司自愿承担不属保险理赔所应扣除的非医保药费用、评估费500元、施救停车费80元、现行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及在商业三者险中加扣20%的免赔率,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1041.6元,其中医保内费用为963.87元、非医保内费用为77.7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施救停车费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属过高,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和距离,本院依法酌情支持5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041.6元、误工费1581.5元、交通费50元、车辆修理费13521元、施救停车费80元、评估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6774.1元,可由被告上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2595.3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9216.8元;余款4961.93元由被告德威公司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叶勤人民币11812.17元,被告上海德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叶勤人民币4961.93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叶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上海德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珍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沙利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