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任金象与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300号原告:任金象。委托代理人:郑云容。被告:蒋军。原告任金象为与被告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云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金象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全棉纱卡10900米,每米单价为7.7元,共计货款83,930元。2007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便条一份,载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万元,尚欠33,930元,该款在出具便条的7至10日内付清。因被告逾期不履行,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3,930元及自2007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蒋军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任金象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7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便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全棉纱卡共计货款83,93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930元,承诺在出具便条的7至10日内付清的事实。被告蒋军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签字,记载内容也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原告所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口头订立的买卖全棉纱卡的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法律应予保护。原告应如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自出具欠条的次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军应支付给原告任金象货款人民币33,930元以及自2007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