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汪耀松、毛爱与汪耀松、毛爱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汪耀松、毛爱,汪耀松,毛爱仙,汪春峰,郑海霞,卢利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1007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桥街97号。法定代表人:宋献礼,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土根,该联社职员。被告:汪耀松(身份证号码3308211962********),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衢江区人,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楼山后村354号。被告:毛爱仙,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楼山后村354号。被告:汪春峰,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全旺镇马蹊村翁家山边365号。被告:郑海霞,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全旺镇马蹊村翁家山边365号。被告:卢利明,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全旺镇柴公岗村**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汪耀松、毛爱仙、汪春峰、郑海霞、卢利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卢土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耀松、毛爱仙、汪春峰、郑海霞、卢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汪耀松于2009年3月23日向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旺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7.695‰,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23日至2009年7月20日止,合同规定贷款利息按季结清,由被告汪春峰、卢利明提供担保,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汪耀松的妻子毛爱仙与原告签订家属承诺函,被告郑海霞签署了保证函。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2009年7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09年7月21日止的利息3001.12元,以后利息据实支付。被告毛爱仙、汪春峰、郑海霞、卢利明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汪耀松、毛爱仙、汪春峰、卢利明、郑海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户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家属承诺函、保证函各一份,证明被告汪耀松、毛爱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由被告汪春峰、郑海霞、卢利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汪耀松、毛爱仙、汪春峰、郑海霞、卢利明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汪耀松于2009年3月23日向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旺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7.695‰,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23日至2009年7月20日止,合同规定贷款利息按季结清,由被告汪春峰、卢利明提供担保,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汪耀松的妻子毛爱仙与原告签订家属承诺函,被告郑海霞签署了保证函。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2009年7月23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汪耀松、毛爱仙、汪春峰、郑海霞、卢利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汪耀松发放了借款,被告汪耀松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毛爱仙作为借款人汪耀松的妻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汪春峰、郑海霞、卢利明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借款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汪耀松、毛爱仙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汪春峰、郑海霞、卢利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春峰、郑海霞、卢利明在履行完还款义务后,对被告汪耀松、毛爱仙享有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汪耀松、毛爱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汪春峰、郑海霞、卢利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0元,由被告汪耀松、毛爱仙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汪春峰、郑海霞、卢利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锋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毛霞申请执行期限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