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雅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陈甲、陈某金融与陈甲、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陈甲、陈某金融,陈甲,陈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雅商初字第25号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陈甲。被告陈某。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陈甲、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陈甲于2005年10月18日向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泗溪信用社借款20000元,由被告陈某担保。约定合同期内按月利率10.695‰计息,逾期按日万分之5.3475计收罚息(即月利率16.0425‰),还款期限为2006年10月10日。现该笔借款已超出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甲于2007年9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1760.83元,其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仍未归还。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人民币及至2009年5月13日止利息为7393.09元及之后按月利率16.0425‰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关于第1项诉讼请求不明确,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陈甲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5年10月18日起至2006年10月10日止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0.695‰计息,从2006年10月10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6.0425‰计息,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9000元、月利率16.0425‰计息,扣除已付利息1760.83元);被告陈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陈甲、陈某身份证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审批书各一份,以证明陈甲于2005年10月28日向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泗溪信用社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0.695‰,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5.3475计息,并由保证人陈某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4、收贷收息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30日向被告陈甲收取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1760.83元的事实。5、催收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25日向被告陈某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陈甲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陈某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庭审出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被告陈甲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某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5年10月18日起至2006年10月10日止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0.695‰计息,从2006年10月10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6.0425‰计息,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9000元、月利率16.0425‰计息,扣除已经付利息1760.83元);二、被告陈乙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元,公告费80元,共计290元,由被告陈甲、陈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小秋人民陪审员 林须环人民陪审员 洪道福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