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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金××与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498号原告:金××。被告:叶××。原告金××为与被告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8月2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立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起诉称:2003年1月30日,被告叶××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做鞋皮料,计货款10000元,并由被告叶××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予以确认。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答辩称:被告曾经多次向原告购买皮料,都是现金交付。去年下半年,被告与原告碰到,原告向被告讨要皮款,因当时原告拿不出条子所以回去了,被告应该在出具欠条后第二、三天把钱送到原告处,由原告老婆收去。被告对原告的货款已经付清。被告叶××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已经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欠条系本人签名无异议,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金××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与被告叶××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欠原告货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叶××应当及时偿付。被告叶××逾期未付,应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叶××辩称所欠原告的10000元货款已经偿还给原告,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偿付给原告金××货款人民币1000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支付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立信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阮蓓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