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与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588号原告俞××。被告章××。原告俞××诉被告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3月19日到同年5月25日系双方当事人申请案外和解期间。同年6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被告申请对案涉借条进行文字鉴定。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被告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同年8月11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退回送检材料。同年9月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被告章××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诉称:被告因经营网吧缺少资金,于2007年7月22日向案外人黄某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2009年2月,案外人黄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原告无奈支付黄某借款本息31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57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310000元。被告章××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曾某某建明借款300000元并已偿付了该借款。被告不认识黄某,也没有向黄某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俞××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向案外人黄某借款30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向黄某借款,而是向某建明借款。本院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借条和保证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收到借款30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民事起诉状一份及(2009)杭萧商初字第135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案外人黄某起诉原告夫妻俩,要求原告夫妻俩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54000元,原告代为偿付了310000元后黄某撤回起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收条二份,欲证明原告代被告偿付了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不认识黄某,原告还款时被告不在现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代被告偿付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章××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7月2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黄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如下:被告向黄某借款300000元,月利率1%,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07年7月22日至同年10月21日;原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费用,担保期限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由俞××出具保证书一份。当天,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因开网吧生意资金周转所需,本人章××于2007年7月22日向黄某借到人民币300000元,月息一分,该笔借款于2007年10月21日之前还清。借款人章××,并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2009年2月17日,黄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俞××夫妻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54000元。同年2月27日,俞××返还黄某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同年3月2日,黄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黄某撤回起诉。同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357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3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及黄某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并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10000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3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辩称未向黄某借款,而是向某建明借款,并已向出借人返还了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章××返还俞××借款本息3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