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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国宝与李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国宝,李关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603号原告:钟国宝(身份证号码:3306021968********),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永胜新村6幢401室。委托代理人:张兴刚,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关林,,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柯岩街道丰项村丰一190号。原告钟国宝与被告李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国宝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关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国宝诉称,被告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07年5月21日、8月6日向原告借入现金共���18,000元。被告言明10,000元借款在一年内归还,8,000元借款在2007年8月20日归还。现二笔借款还款期限均到期,并经原告多次催讨,均遭被告无理拒还。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000元及赔偿逾期支付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关林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2份,内容分别为:(1)“今向钟国宝借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计10000.00元。借款人李关林。2007.5.21。”;(2)“今向钟国宝借到人民币现金8000.00元(大写:捌仟元正),特出本借据为凭,到2007年8月20日前还清。借款人李关林,身份证号码:××,日期:2007年8月6日”。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18,000元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该两份借条中的书写部分内容均由被告李关林亲笔书写,被告至今分文未还。2、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李关林的身份和住所地。被告李关林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即署名李关林的借条原件两份,由于被告放弃质证,应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举证2,系由公安机关出具对被告身份关系的证明文件,亦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李关林于2007年5月21日出具给原告钟国宝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同年8月6日,被告李关林又出具给原告借据一份,载明向原告借人民币8,000元,并约定到2007年8月20日前归还。现原告持该二份借条,以被告至今未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18,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佐证,足以认定。上列借款未约定利息,系无息借贷,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和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关林无故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关林应偿归还原告钟国宝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其中:借款10,000元自2009年8月12日起算;借款8,000元自2007年8月21日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