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雅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陈××、朱某与陈××、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陈××、朱某,陈××,朱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雅商初字第30号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陈××。被告朱某。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陈××、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陈××于2007年12月18日向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泗溪信用社借款20000元,由被告朱某担保。约定合同期限内按月利率10.692‰计息,逾期按约定加收50%的罚息(即按月利率16.038‰计息),还款期限为2008年11月20日。现该笔借款已超出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于2008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12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仍未归还。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800元及至2009年5月13日止利息为3488.59元及之后按月利率16.038‰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关于第1项诉讼请求不明确,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88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18日起至2008年11月20日止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0.692‰计息,从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6.038‰计息,从2008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8800元、月利率16.038‰计息);被告朱某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朱某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陈××于2007年12月18日向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泗溪信用社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0.69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并由保证人朱某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4、收贷收息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30日向被告陈××收取借款本金11200元的事实。被告陈××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朱某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被告陈××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某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8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7年12月18日起至2008年11月20日止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0.692‰计息,从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6.038‰计息,从2008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8800元、月利率16.038‰计息);二、被告朱××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元,公告费80元,共计190元,由被告陈××、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小秋人民陪审员 林须环人民陪审员 洪道福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潘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