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庆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与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庆商初字第118号原告吴甲。被告吴乙。原告吴甲诉被告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2007年9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到2008年1月2日前还清,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合同法》206条的相某某定,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乙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吴乙向原告借款125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被告到期未还,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吴乙偿还借款12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之诉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甲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高 敏审判员 周应瑞代理审判员李俊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 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