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毕××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272号原告:毕××。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周××。原告毕××为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毕××起诉称:被告于1996年、1997年向原告及案外人借款292000元,后被告陆某归还了部分借款,原告也应被告要求代替被告偿还了其欠他人的债务。被告于2004年12月5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承认欠原告借款本息260000元,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减免40000元,但被告必须在2006年底前还220000元。如被告违约,则减免的债务要补还,且被告按年利率10%支付给原告利息。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5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10000元,支付利息84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38000元,支付利息1272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借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被告周××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上述证据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1996年、1997年向原告及案外人借款共计13800元,并约定月息2分至2.5分。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原告代被告归还了案外人的借款,被告于2004年12月5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借款本金13800及利息共计260000元,原告同意减免40000元,被告实际还款金额为220000元。被告承诺在2005年8月底前还100000元,2006年1月底前还100000元,2006年8月底前还20000元。如到期未还,则以未还金额按月息1分计算;如在2005年8月底前未按时还款,则原减免的金额要补还。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利息50000元。至2008年12月底,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8000元、利息1272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8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3800元并支付利息1272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返还原告毕××借款138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支付原告毕××利息1272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8元,由被告周××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凌碧波人民陪审员 王金晶人民陪审员 陈文龙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杨宇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