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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辖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张顺清与陈新昌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新昌,张顺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辖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顺清。上诉人陈新昌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09)嘉海商初字第15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法院,陈新昌住所地在嘉兴市秀洲区,因此,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由海宁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新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全淑芳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