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辖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张顺清与陈新昌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新昌,张顺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辖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顺清。上诉人陈新昌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09)嘉海商初字第15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法院,陈新昌住所地在嘉兴市秀洲区,因此,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由海宁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新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全淑芳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