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温商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09-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永芳与周荣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芳,周荣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399号原告:李永芳,余姚市陆埠镇五马村老八房3队205号。委托代理人:李坝,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荣新,省温岭市温峤镇上河岙村新塘后3-72号。原告李永芳与被告周荣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坝、被告周荣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芳起诉称:2005年6月份,原告向被告提供铜套,后2005年6月19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4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欠款4000元。原告李永芳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5年6月19日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元。2、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8月10日向被告交付价款金额为3996元的货物,被告陈述的8月11日的汇款就是支付该笔货款。被告周荣新答辩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2005年6月19日出具欠条欠4000元属实,但该欠款已于2005年8月11日汇款给被告,现不存在欠款。被告周荣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凭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的所欠货款4000元,被告已经于2005年8月11日支付的事实。被告周荣新对原告李永芳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已于2005年8月11日支付。被告认为原告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的送货单,被告未收到送货单上的载明的货物,故对该证据存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虽然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4000元,但认为该款项用以支付2005年8月10日购买的货物(即原告证据2载明的货物),被告提交的银行存款凭条回单没有加盖银行的公章,且银行存款凭条回单并非结算单,不能证明该4000元用来支付欠条载明的款项,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存有异议。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因购铜套欠原告货款4000元的事实,被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于2005年8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元的事实,对原告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无被告的签名,原告亦无法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于2005年8月10日向原告购买货物,故对原告证据2,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铜套欠货款4000元,于2005年6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2005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永芳与被告周荣新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周荣新向原告购买货物并支付价款后,该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永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永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蔡 焱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林巧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