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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商终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09-09-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甲、吴甲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甲,吴甲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号。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蔡××。被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吴甲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某某)、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某二初字第2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岳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叶青、董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通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5年,吴甲在绍兴昌某某合布业有限公司的4#、5#工地上拉塘沙。2006年1月27日,王某某向吴甲出具欠条一份,该份欠条载明“浙江通达绍兴昌某某合布业项目部欠吴甲拉塘沙工资款项计人民币16545元,于2006年5月底付清”的内容。嗣后,通达某某和王某某均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起诉至该院,要求通达某某、王某某支付拉塘沙的承揽费用16545元,并支付所欠款项自2006年6月1日期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讼争的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为谁?即王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通达某某的职务行为。该院认为,王某某是以其个人名义向吴甲出具欠条的,吴甲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通达某某,且通达某某对王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未予以追认,故该院认定讼争承揽关系中的定做人为王某某。吴甲与王某某之间所发生的填塘沙承揽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王某某尚欠吴甲填塘沙的承揽款16545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某应承担偿付所欠加工承揽费16545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通达某某提出的抗辩意见成立,该院予以采纳。吴甲对王某某提出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但其对通达某某提出的诉请,应予驳回。王某某经该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支某某伟永填塘沙款计人民币16545元,并支付所欠款项自2006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吴甲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元,由王某某负担。上诉人吴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通达某某在2005年承建绍兴昌某某合布厂4#、5#楼工程期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拉基础塘沙,经上诉人和王某某(工地负责人)于2006年1月27日结算,尚欠塘沙款16545元,王某某的结算行为代表被上诉人通达某某,故应由通达某某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通达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为谁工作,上诉人因找不到王某某才向被上诉人主张某某。王某某的结算行为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某某未作答辩。在二审中,上诉人吴甲提供以下证据:1、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某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通达某某与绍兴昌某某合布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被上诉人通达某某承建绍兴昌某某合布厂的4#、5#楼工程,王某某系通达某某承建工程的负责人。被上诉人通达某某质证认为,不是二审中新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关系,从工程承包的习惯看,实际责任应由王某某个人承担。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作为二审中新的证据予以认定。二审中,被上诉人通达某某、王某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中,上诉人吴甲向本院申请调取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某二初字第43号民事案件卷宗材料,用于证明王某某承揽绍兴县昌盛复合布厂××#、××#楼建设工程后挂靠于通达某某的事实,因被上诉人通达某某对上诉人待证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吴乙自愿申请撤回上述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某,王某某承揽到绍兴县昌盛复合布厂××#、××#楼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挂靠于通达某某。2004年9月6日,王某某以工程负责人的身份代表通达某某在绍兴昌某某合布业有限公司与通达某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上签字。本院认为,在已经生效的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某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中,该院认定王某某系绍兴县昌盛复合布厂××#、××#楼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并挂靠于通达某某,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二审中,通达某某对此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通达某某否认王某某出具的欠条系职务行为,因王某某系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故吴甲主张王某某系职务行为,还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曾为绍兴县昌盛复合布厂××#、××#楼建设工程拉塘沙的事实,本案中,吴伟用对此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吴甲认为王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上诉人通达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4元,由上诉人吴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岳虎审 判 员  黄叶青审 判 员  董 伟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