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09-09-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孟张伟、易顺清等盗窃罪,孟张伟、易顺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张伟,易顺清,王某甲,王某乙,向某,胡某甲,刘某甲,杨某,王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张伟。2003年11月5日因犯盗窃��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4年1月9日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2008年5月21日因盗窃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易顺清。因本案于2009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2003年8月因盗窃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8月因盗窃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7年9月因盗窃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1998年5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达川市���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09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向某。2001年7月因盗窃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屠友先。被告人胡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2006年9月7日因犯窝藏赃物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丙。1993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8月21日因盗窃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张伟、易顺清、王某甲、王某乙、向某、胡某甲、刘某甲、杨某、王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孟张伟、易顺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宏、陶晔,被告人孟张伟、易顺清、王某甲、王某乙、向某、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屠友先、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1、2009年2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易顺清、王某甲、王某丙等人在本市25路公交车上,当车行驶至省府大楼站附近��,窃得被害人钟某甲包内宏基2427AWXCi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841元。2、2009年3月20日8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在本市29路公交车上,当行驶至近江与章家桥车站之间路段时,窃得被害人蒋某挎包内的诺基亚7610S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312元。3、2009年3月28日晚18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本市43路公交车上,当行驶至益乐路口与省委党校车站之间路段时,窃得被害人刘某乙挎包内的诺基亚6120C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898元。4、2009年3月29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在本市10路公交车上,当行驶至文二路口与沈塘桥车站之间路段时,窃得被害人胡都丽挎包内的三星D828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70元。5、2009年4月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丙、杨某在本市316路公交车上,当行驶至西文村车站时,窃得被害人宋某挎包内的索爱牌K53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604元。6、2009年4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31路公交车上,当行驶至联桥车站附近时,窃得被害人钟某乙挎包内的诺基亚牌310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50元。7、2009年4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179路公交车上,窃得被害人叶某挎包内的三星牌E90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42元。8、2009年4月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易顺清、王某乙、胡某甲等人在本市290路公交车上,当行驶至九莲新村车站时,窃得被害人何某包内的IBM牌X3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21元。9、2009年4月6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本市12路公交车上,窃得被害人王某丁背包内的诺基亚牌7100S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731元。10、2009年4月7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孟张伟、易顺清、王某甲、刘某甲、向某、胡某甲等人在本市290路公交车上,当行驶至东方通信与八字桥车站之间路段时,窃得被害人庄某包内的IBM牌T43P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325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09年3月至4月7日间,被告人孟张伟在本市向杨某等人收购了索爱K530C型手机等一批盗窃所得的物品,由被告人易顺清予以窝藏,伺机转手销售他人。经鉴定,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0377元。上述事实,九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车上失窃报案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货物销售发票、保修单、公交IC卡刷卡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被害人钟某甲、蒋某、刘某乙、胡都丽、宋某、钟某乙、叶某、何某、王某丁、庄某、朱某甲、曾某、丁某、严某、朱某乙、李某甲、沈某甲、张某甲、卢某、吕某、李某乙、金��、孟某、张某乙、陈某甲、方某、周某甲、仰某、顾某、胡某乙、许某甲、沈某乙、张某丙、周某乙、朱某丙、王某戊、廖某、雷某、陈某乙、高某、张某丁、潘某、冯某、许某乙、王某己、陈某丙、吴欣等人的陈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向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向某在共同盗窃中与其他五名被告人互有分工、作用相当、无明显的主次之分,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向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张伟、易顺清、王某甲、王某乙、向某、胡某甲、刘某甲、杨某、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分别结伙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孟张伟、易顺清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或窝藏��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孟张伟、易顺清均一人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张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易顺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1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十、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责令各被告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