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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09-09-1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马刚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刚。因本案于2009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凌斌。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刚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淑芳,被告人马刚及其辩护人凌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4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马刚至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348-8号陈阿福便利店,采用对店内收银员朱某持刀威逼、毛巾堵塞嘴巴以及胶带纸捆绑双手的方式,从店里收银机内抢得人民币1040元。后被告人马刚在逃离现场的途中被抓获。赃款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生情况报告��、抓获经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梅某、应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陈某的陈述、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刚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 波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