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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3798号

裁判日期: 2009-09-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罗玲凤、应阿秀等与祝卫华、绍兴县钱清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玲凤,应阿秀,陈伟平,祝卫华,绍兴县钱清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798号原告罗玲凤。原告应阿秀。原告陈伟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荣中、XX仪。被告祝卫华。被告绍兴县钱清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林。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兴刚、戴永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负责人杨永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铁锋。原告罗玲凤、应阿秀、陈伟平与被告祝卫华、绍兴县钱清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玲凤、陈伟平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毛荣中,被告祝卫华、货运公司之委托代表人张兴刚,被告联合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玲凤、应阿秀、陈伟平诉称:2009年6月26日,被告祝卫华驾驶被告货运公司所有的浙D×××××中型普通货车(车辆保险人为联合公司),途经绍兴市绍三线与群贤路红绿灯路口地方,在由北往西右转弯过程中,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陈金龙碰撞,造成陈金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51839.85元,第三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祝卫华、货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及当事人无异议。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员工,发生事故时,第一被告是职务行为。本案肇事电动车驾驶人有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过错行为,原告方因分担部分责任。第二被告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三被告投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损失应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按比例分担。第二被告已经向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5万元。被告联合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有异议,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受害人具有过错。本案事故车辆已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的丧葬费不符合规定,按规定为12959元;死者家属办理丧费事宜的误工费等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要求证明第一被告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致使原告死亡的事实。被告祝卫华、货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明最后一页最后一段关于无法查明双方当事人进入信号灯的情况有异议,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卷宗,被告方车辆在右转弯时,直行的交通信号灯为红灯;原告方也承认了本案中肇事电动车是直行的,故可以认定电动车的行驶路线,确认电动车有责任。被告联合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有异议,认为在无法确定交通信号灯的情况下,仍然可以确定事故的过错程度,从调查笔录中,当事人的证人证言是一致的,从现场看,本案的撞击点是货车后面,从撞击地点及红绿灯的转向来看,本案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被告祝卫华、货运公司申请调取公安机关的案卷,认为证人金某的笔录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该路口由南向北的信号灯直行为红灯,右转弯为绿灯,而当直行的信号灯由红灯变为绿灯,证人行驶了三、四米后,本案事故就发生了,故受害人陈金龙是闯红灯;证人陈光平及被告祝卫华陈述一致,被告祝卫华是绿灯行驶;交通事故的现场图,可以证明本案的肇事电动车在现场的车头离左侧路面为10.48米,车尾离左侧路面11.63米,事故车辆相撞的位置离路边已经十米以上了,按以上的材料分析,结合证言,受害人的电动车直行时信号灯为红灯,被告祝卫华方的车辆已经大部分开过去了,是电动车自己撞上来的,故在行驶过程中,如果没有其他因素,电动车也是有责任的。原告认为被告祝卫华、货运公司曲解证据,证人金某陈述的“过了一会儿”有多久无法确定,其是直行路口绿灯时行驶,但这段时间有多久不能证实,金某的证言是真实的,可以证明受害人陈金龙是直行遇绿灯通行,证人陈光平是被告祝卫华车上的乘坐人,故其与祝卫华的陈述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转弯的车辆应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通过,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联合公司认为根据证人证言,如果受害人是在直行的时候出错,与证人的证言印证,对事故的照片无异议,事故勘察图不具有真实性;并认为现场图可以反映出撞击的地点是由北往南的直行机动车道位置,电瓶车撞击损坏部位主要是尾部,没有多大损失,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可以反映出如果是由北往南直行,受害人受损的部位应是前部,而不是尾部,损坏最严重的时候就是电瓶车左转弯,从事故的照片及事故勘察图看,受害人有左转弯的倾向,假如电瓶车是从机动车道直行发生事故,电瓶车违反了法规是有过错的,在非机动车道上直行的话,事故发生在南向北的机动车上,故电动车有一个左转弯的行驶路线,如果受害人是左转弯对事故的发生是有重大过错的。本院认为,事故已经查明的是被告祝卫华的车辆制动不合格,而现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只有金某一人,其也没有看见陈金龙和被告祝卫华行驶状况,根据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受害人陈金龙的电动车在公路西面路口的人行道外侧,左侧车尾部损坏,车尾离公路西面的路旁远于车头,故陈金龙由北向南行驶通过路口(如被告祝卫华车上乘员陈光平陈述)避让被告祝卫华的车辆就很有可能产生这样的事故现场,被告联合公司抗辩其存在左转弯或由北向西右转弯意欲驶入公路西面的机动车道不具有高度盖然性;至于被告祝卫华、货运公司抗辩陈金龙系闯红灯由北向南行驶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无利害关系的证人金某陈述南北直行绿灯后其行驶了数米方听见车祸发生的声音。综上,三被告认为陈金龙对事故存在过错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故本院只能从民事上推定驾驶制动不合格车辆的被告祝卫华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过错。2、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本、医病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受害人受伤、抢救的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祝卫华、货运公司无异议;被告联合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保范围内非医保费用为165元。本院审查确定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为1143.85元,其中医保内为1068.85元。3、原告提供火化证明1份、死亡证明1份,要求证明受害人陈金龙已经火化的事实。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户口证明1份、户口簿1份,要求证明陈金龙及原告应阿秀均系非农业家庭户,陈金龙户口已经注销的事实。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家庭情况登记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原告提供受害人母亲的生育子女情况1份,要求证明原告应阿秀生育子女的情况。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2页,要求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三被告认为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数额确定交通费为341.9元。8、原告提供评估费发票1份,评估书1分,要求证明受害人的车辆损失。被告祝卫华、货运公司无异议;被告联合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没有修理费发票故应扣除管理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确认车辆损失费为825元、评估费为100元。9、原告提供保单正本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祝卫华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0、被告祝卫华、货运公司提供现金交款单、绍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收款收据各1份,要求证明已在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押金5万元的事实。原告表示已经领取;被告联合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1、被告祝卫华、货运公司提供机动车商业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1份、保险费发票2份,要求证明被告货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联合公司投有保险的事实。原告及被告联合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2、被告联合公司提供商业险保单1份、交强险保单1份、条款2份、投保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货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联合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因车况不良增加免赔率为20%,医疗费用在医保范围内理赔,且被告联合公司已就此向被告货运公司明确说明。原告认为这是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祝卫华、货运公司认为投保时被告联合公司没有向其说明条款内容,被告货运公司不知道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的条款,故对其没有约束力;投保单上的告知栏与本案无关,因为上面没有日期,且商业险中对车况不良没有明确说明,被告联合公司只口头说明车辆没有年检才属于车况不良,何况肇事车辆制动不合格对事故发生没有影响。本院认为被告联合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被告货运公司员工被告祝卫华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浙D×××××中型普通货车从绍兴市康宁路车管所驶往绍兴县钱清镇,沿绍三线由北往南途经绍三线与群贤路红绿灯路口地方,在由北往西右转弯过程中,与陈金龙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金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检测,被告祝卫华驾驶的车辆二轴制动不合格。2009年7月22日,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因陈金龙事发时的行驶路线、方向难以确定,又无法查证双方当事人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情况为由,未作出责任认定。另查明,陈金龙于1954年8月17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其尚有母亲原告应阿秀(1927年5月15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妻子罗玲凤、儿子陈伟平。原告应阿秀共育有五个子女(包括陈金龙在内)。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1143.85元(医保内1068.85元)、车辆损失费825元、评估费100元、丧葬费12959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58元、误工费1775.25元、交通费34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36843元。原告已领取被告货运公司事故押金5万元。被告货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联合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合同约定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车况不良或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20%以上。被告货运公司在投保单声明栏已盖章。本院认为,被告祝卫华与陈金龙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被告祝卫华认为骑非机动车的陈金龙对事故有过错,应当举证证明。现被告根据交警部门的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陈金龙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相某被告祝卫华驾驶的车辆制动不合格,故应推定被告祝卫华在民事上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祝卫华系被告货运公司的员工,其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货运公司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货运公司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联合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后,剩余部分的80%由被告联合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其余20%及医保外的医疗费由被告货运公司赔偿。被告货运公司已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故可视为被告联合公司已将责任免除、特别约定、保险条款向其作了明确说明。被告货运公司抗辩被告联合公司未明确说明、车辆制动不合格不属于车况不良、制动不合格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定,其中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未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可考虑5人5天,与丧葬费同样以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罗玲凤、应阿秀、陈伟平事故损失451813.17元;被告绍兴县钱清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罗玲凤、应阿秀、陈伟平事故损失85029.83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尚应赔偿35029.83元。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罗玲凤、应阿秀、陈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9元,由原告罗玲凤、应阿秀、陈伟平负担281.5元,被告绍兴县钱清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负担33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负担403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 跃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沙利君 百度搜索“”